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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后到法院,诉讼请求能否“换个说法”?

近年来,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然而,不少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纠纷了解不够深入,或因对纠纷性质未做准确区分,浪费了时间和精力,走了弯路。劳动仲裁后到法院,诉讼请求能否“换个说法”?本文通过典型案例为您解读。

诉讼请求可以“微调”但不能“跑题”

刘晓菲(化名)于2021年11月入职某学校,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2022年5月,学校以刘晓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终止。刘晓菲对此不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学校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国家规定赔偿两个月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对该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刘晓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之初,刘晓菲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基本一致,但随后,刘晓菲撤回了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到了法庭审理阶段,刘晓菲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即剩余合同期限)的工资损失共计55800元。

庭审中,学校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晓菲于2022年3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实际享受了退休待遇,其主张的工资损失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刘晓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刘晓菲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赔偿金”。而她最终在法庭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学校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赔偿金”与“工资损失”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分属两种独立的劳动争议。前者是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后者是基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刘晓菲的这一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刘晓菲的起诉。

刘晓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 仲裁请求要想清楚、写全面,避免因遗漏导致后续增加诉讼请求的障碍;2.诉讼请求不能改变性质。诉讼中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时提出的部分请求,但不能增加一个与仲裁请求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3.“不予受理”不等于“败诉”,法定期限内准备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仍可维权。

(文中公司及人物名称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陈艳超、程聪玲

来源:北京号

作者: 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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