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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无责”也要赔5000元?交警定责比例≠法院判赔比例,这个认知误区很多司机都有……

“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责任比例就是赔偿责任比例”——这是不少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解。然而,这一“常识”并不完全正确。

近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驾驶人小杨驾车碾压路面木棍,木棍弹起砸中后方小姜的车辆,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属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行政责任。受损车主小姜将小杨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5000元维修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小杨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基本案情

小杨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沿路行驶时碾压到地上木棍,致使木棍弹起后与行驶中的小姜车辆前挡风玻璃及车辆顶部接触,造成小姜车辆受损。

此后,双方报警,民警勘查现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交通意外。

之后,小姜将受损车辆送修并支出维修费5000元。小杨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当事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小姜遂将小杨以及小杨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警认定系意外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

(1)行政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交警认定行政责任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交通法规等,注重交通秩序的维护。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的民事侵权案件需要遵循过错归责原则,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注重损失填补。

(2)本案驾驶人小杨存在过错的认定,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虽然本案中两辆机动车之间没有接触,但是驾驶人小杨驾车时未对路面状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规避地面的障碍物,导致地面木棍弹起后砸伤另一车辆,存在一定过错。

(3)驾驶人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驾驶车辆时的疏忽(压到木棍)直接导致了木棍弹起砸中原告车辆并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责任的最终承担

结合上述内容,应由压到木棍的驾驶人即被告个人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最终由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系交通意外,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不当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小杨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小姜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的3000元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

不少驾驶员可能存在一种认知误区:只要交管部门认定事故是交通意外、双方无责,就等于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事实上,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直接画等号。行政定责核心考量是否违反交通法规,而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要结合驾驶人是否尽到了安全驾驶的合理注意义务、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法官提醒:开车上路,除了遵守交规、避让车辆与行人,也要留意路面状况,哪怕是木棍、石子这类看似无关紧要的散落物,也决不能掉以轻心。一时的疏忽大意,即便被认定为交通意外,也可能要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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