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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犯罪中请托人请求返还财物的认定要点

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巍谎称能够为被害人胡某胜减免因酒后驾驶将受到的行政处罚,通过虚假承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以“定金”“业务费”“加急费”等名义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

2022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如数退缴违法所得。被害人胡某胜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请求法院将被告人张某巍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沪0112刑初10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六万零七百元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为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否发还给被害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二、本案的认定要点

首先,民法理论中的不法原因给付,是指给付人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财产给付,其法律效果为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制度初衷在于否定不法行为人的司法救济权,以拒绝保护的方式遏制不法行为。

真正的不法原因给付以给付人具有自由、完整的意思决定为前提,是给付人在充分认知不法性的基础上自主作出的财产处分;而请托型诈骗中的请托人虽具有借助不法途径实现利益的动机,但其财产交付的直接动因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认识,其对“财物会被用于约定请托事项”的认知本身就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存在实质上的瑕疵,并非完全自主的不法给付。

对此,理论界形成了三种观点:(1)肯定说严格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认为民法上不得请求返还的不法给付,刑法中同样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合法财产,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否定说则主张刑法对财产法益的保护具有独立性,诈骗罪的成立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若否定请托人的返还请求权,将导致财产损失认定与赃款处置的逻辑矛盾,且会使诈骗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不法动机而不当保有违法所得,有违刑法的公平正义;(3)折中说则试图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区分刑事不法与一般违法、标的不法与动机不法的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其次,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是请托型诈骗财物返还的规范基础,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解释,直接决定了请托人财物的返还可能性。如果将“合法”限定为财产取得与持有本身的合法性,则请托人交付的金钱等财物本身属于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仅交付动机不法并不影响财产权利本身的合法性,自然应当纳入返还范围;如果将“合法”扩张解释为财产交付目的与行为整体的合法性,则因请托事项具有不法性,该交付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相应财产便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上述两种解释路径的分歧,本质上是刑法规范目的与法秩序统一原则的位阶之争。从规范目的来看,《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核心机能在于剥夺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秩序,而非对被害人的不法动机进行惩罚;对被害人不法行为的制裁,应当通过行政法、刑法等专门责任规范实现,而非通过剥夺其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方式间接处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该条同时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意味着只有财物本身具有违禁属性或者属于犯罪工具时,才例外地排除返还规则,而请托型诈骗中的涉案财物通常为普通货币,既非违禁品,也非供诈骗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仅因被害人的不法动机就将其排除在合法财产之外,显然超出了法条的文义射程与规范目的。

最后,请托事项的不法程度差异,决定了无法对所有请托型诈骗适用统一的返还规则,而必须根据请托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区别评价。当请托事项本身已构成刑事犯罪时,例如请托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用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帮助逃避刑事追究等,请托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本身就具有犯罪预备或共同犯罪的属性,涉案财物属于行贿等犯罪的组成之物,而非单纯的诈骗被害人财产。此时,即便行为人虚构办事能力构成诈骗罪,该财物也因自身的犯罪工具属性而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不得向请托人返还。当请托事项仅属于行政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一般违规行为时,例如违规办理入学、违规调动工作、违规获取经营资质等,请托人的行为虽具有不法性,但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其对财物的所有权并未被法律剥夺,此时应当认可请托人作为诈骗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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