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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1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大钟寺大钟寺现代商城1号楼地上一层部分、地下一层部分及地下二层部分。

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大钟寺店)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大钟寺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XX对于家乐福大钟寺店楼层显示器拆除后未安装及后来丢失负有责任,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家乐福大钟寺店与X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解除,一审法院判令家乐福大钟寺店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家乐福大钟寺店留存的请假单,XX2017年期间已休年休假15天,请假单均有XX的签字确认,其已实际享受法定年休假,一审法院判令家乐福大钟寺店支付XX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三、根据家乐福大钟寺店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享受年终奖的人员及年终奖具体数额。由于XX存在失职行为,因此XX要求家乐福大钟寺店支付年终奖无事实依据。

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家乐福大钟寺店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一、XX在家乐福大钟寺店负责保安工作,并不负责消防设施的拆除、安装及保管;二、关于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按一审法院认定天数给XX予以补偿;三、年终奖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家乐福大钟寺店未向XX支付年终奖,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付。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大钟寺店与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家乐福大钟寺店支付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251元;3、家乐福大钟寺店支付XX2017年年终奖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家乐福大钟寺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2015年7月入职家乐福大钟寺店,担任风险防范部主管一职,月工资标准为4100元,XX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25日,自2017年11月26日起开始休病假。

家乐福大钟寺店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XX送达。该通知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与XX解除。同日,家乐福大钟寺店向XX送达了《违章违纪单》,其中违纪行为详述为:2017年家乐福大钟寺店发生火灾,在对火灾原因调查中查明:2016年8月份家乐福大钟寺店监控室改造时,监控室的消防报警楼层显示器被拆除,大钟寺店风险防范部主管XX知晓此事,改造后XX未将楼层显示器再次安装及修复,导致家乐福大钟寺店监控室值班人员无法通过此火灾报警设备及时得到火灾报警信息和火灾位置,且拆除的楼层显示器丢失。XX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违章违纪单》员工签名处为空白。

家乐福大钟寺店主张,因XX存在《违章违纪单》所述的失职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损失230万元,已经构成严重失职,故其公司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家乐福大钟寺店当庭明确,楼层显示器安装在监控室,监控室设有工位,有专门的值守人员,为里外间,XX在外间办公,本案涉及的楼层显示器的拆除及安装不是XX的工作职责。楼层显示器未及时安装是施工方的疏忽,其公司主张XX在此事件中的失职是指未将楼层显示器拆除后未及时安装导致不能使用的状态汇报给相关部门。就其主张,家乐福大钟寺店提交《员工手册》第六版、员工手册第六版领取签收单、员工手册第六版确认书、火灾事故损失清单予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第六版第十四章违纪及失职中第八条三级失职中8.1.1项载明:重要岗位工作时违反岗位职责、工作程序,酿成事故。8.2项载明三级失职属于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员工手册第六版领取签收单、员工手册第六版确认书中均显示“XX2016年1月26日”手写字样。火灾事故损失清单中加盖家乐福大钟寺店公章,列明各项损失共计230余万元。针对上述证据,XX不认可《员工手册》第六版的真实性,称从未见到过;不认可员工手册第六版领取签收单、员工手册第六版确认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XX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XX不认可火灾事故损失清单的真实性。

XX主张,其工作内容为负责检查家乐福大钟寺店消防安全,如安全出口有无堵塞,应急灯是否损坏,卷帘门是否正常运转,灭火器是否应予年检,负责陪同消防检查的人员进行检查,如有风险问题反映给物业部门,同时其负责消防器具管理。楼层显示器原来安装在风险防范部的防损办公室,该办公室为里外间,楼层显示器安装在里间监控室,其在外间办公。楼层显示器是工程部找人拆除的,拆除后不由其部门进行保管,也不由其部门负责安装。楼层显示器的拆除和安装以及是否正常运转均不属于其的工作职责。楼层显示器是与物业的消防主机联动,如有火灾,消防主机报警,与楼层显示器联动,楼层显示器的具体作用其不清楚,若发生火灾,由物业部门告知其着火的具体位置,由其部门进行灭火,其部门并不主动负责监测火灾发生的情况。就其主张,XX提交函件及邮件截图予以证明。其中函件显示发出方为家乐福大钟寺店,送达方为案外公司,内容为就例行消防检查时发现的消防隐患问题进行汇报,涉及手动报警器、逃生门上锁、消防卷帘门故障等情况,要求该案外公司帮助解决。电子邮件截图XX主张系通过店长的邮箱登陆打印,为家乐福大钟寺店店长发送给管理层的函件,发件人、收件人信息均为英文,日期为2017年8月、12月,主题为关于物业消防存在消防隐患情况说明(已正式通知物业)。

另查,经法院询问家乐福大钟寺店火灾是否出具事故认定书,家乐福大钟寺店未告知法院,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就未休年休假一节。XX主张,其自入职之日起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2017年其已经休了12天年休假,还有3天未休。其于2017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申请休2017年年休假,其中2017年12月19日、20日是其调休日,21日至25日为年休假期间,26日应当返还公司上班。但因2017年12月23日发生火灾,当日回去工作,工作至12月25日,故年休假少休3天。就其主张,XX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其中收件人、发件人信息均为英文,内容为“我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6日休年假,期间事宜由助理张某代理,联系电话:1360XXXX”,发送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家乐福大钟寺店认可收件人邮箱为其公司部门邮箱,但称收件人中并无人事部门,XX2017年年休假均已休完,其公司称XX2017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进行调休,XX确实于2017年12月23日发生火灾当日回去工作,工作至12月25日。就其主张,家乐福大钟寺店提交请假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请假单共计三张,显示XX2017年6月18日至6月23日、8月28日至9月1日、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休了年休假,请假单中显示有XX及人力资源主管、店长签字字样。XX不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称均不是本人签字。其称家乐福大钟寺店预先安排休年休假,实际休假并不是按照请假单中的日期休。该三张请假单填写事宜其均不了解,实际中其休年休假需先口头告知店长,店长同意即可休假,然后其再向店长及其他部门发送邮件告知即可。家乐福大钟寺店称无法向法院提交请假单原件。

就年终奖一节。XX与家乐福大钟寺店均认可2017年之前每年均发放年终奖,标准为一个月工资,2017年年终奖未支付。家乐福大钟寺店主张,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其公司有权根据当年度效益情况,考核员工表现并决定是否给予员工年终奖(十三薪)及年终奖发放的金额。XX因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公司决定不予发放2017年年终奖4100元。家乐福大钟寺店提交《员工手册》,有如下内容:第七章福利第三条年终奖及管理层绩效奖,3.1年终奖(又称在职奖),即公司及员工传统所称之“十三薪”。公司有权根据当年的效益情况,考核员工表现并决定是否给予员工年终奖及年终奖发放的具体数额。3.1.2符合下述所有条件的全日制员工方可享受上一年度年终奖:3.1.2.1员工按时出勤,并能切实履行其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守主管人员或其他上级的指示……XX对《员工手册》的质证意见同上。

XX以要求家乐福大钟寺店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家乐福大钟寺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48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XX的全部仲裁请求。XX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家乐福大钟寺店主张XX未将楼层显示器拆除后未及时安装导致不能使用的状态汇报给相关部门,致使发生火灾后由于楼层显示器缺失,导致监控值班人员无法通过火灾报警设备及时得到火灾报警信息和火灾位置,给其公司造成损失230万元。首先,家乐福大钟寺店当庭自述楼层显示器的拆除及安装并非XX的工作职责,故《违章违纪单》所载XX未将楼层显示器再次安装及修复,显然与家乐福大钟寺店当庭陈述不符。其次,楼层显示器安装在监控室,监控室内亦有工作人员值守,XX在外屋办公,家乐福大钟寺店并未举证证明XX的工作职责涉及对楼层显示器的检查及使用,在此情况下,家乐福大钟寺店主张XX未及时将楼层显示器未及时安装的状态进行汇报属于失职行为,显然不妥。最后,家乐福大钟寺店并未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未就火灾发生的原因、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与楼层显示器的未及时安装存在因果关系提交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家乐福大钟寺店未提交证据证明XX存在失职行为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家乐福大钟寺店的解除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家乐福大钟寺店解除与XX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XX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情况。家乐福大钟寺店虽主张XX已经休完2017年年休假,但其公司提交的请假单XX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家乐福大钟寺店并未提交请假单原件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XX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家乐福大钟寺店认可邮箱的真实性,虽其公司抗辩称无其单位人事部门的邮箱,但其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进而法院对XX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其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5日为年休假期间,现双方均认可XX2017年12月23日返回公司工作,故法院对XX主张其当年年休假少休3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家乐福大钟寺店应当支付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元。

就年终奖情况。家乐福大钟寺店主张因XX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公司决定不予发放2017年年终奖4100元,但同上所述,法院认定家乐福大钟寺店的主张不予成立,家乐福大钟寺店未举证证明XX存在不符合2017年年终奖的支付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XX要求家乐福大钟寺店支付其4100元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与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XX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元;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XX支付2017年年终奖4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法庭询问,XX认可家乐福大钟寺店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两张请假单的真实性,认可其在上述期间已休年休假10天。对于家乐福大钟寺店提交的记载有XX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已休年休假5天的请假单,XX不认可其真实性,家乐福大钟寺店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XX称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家乐福大钟寺店申请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5日休息,但因家乐福大钟寺店发生火灾,其实际于2017年12月23日返岗工作,故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共休息4天,其中包含年休假2天、调休2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家乐福大钟寺店上诉主张XX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对楼层显示器拆除后未安装及后来丢失负有责任,而楼层显示器的缺失导致了家乐福大钟寺店的火灾损失,因此家乐福大钟寺店与XX解除劳动合同。但就其主张,一方面,家乐福大钟寺店未对XX的职责范围是否涉及对于楼层显示器拆除以及后续的安装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另一方面,家乐福大钟寺店亦未能提交火灾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公司失火的原因、遭受的损失以及与楼层显示器未及时安装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家乐福大钟寺店的解除理由不予采信,家乐福大钟寺店解除与XX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未休年休假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就是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现家乐福大钟寺店上诉主张XX2017年已休完15天年休假,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就其主张,家乐福大钟寺店提交三张请假单,其中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两张请假单有原件予以核对,XX亦认可于上述期间已休年休假十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请假条因无原件核对,且XX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截止2017年12月1日,XX已休2017年年休假十天。现XX主张其向家乐福大钟寺店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申请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并自认于上述期间实际休年休假2天,家乐福大钟寺店否认收到XX的电子邮件,但并未提交相关考勤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XX2017年12月已休年休假2天之主张。一审法院认定XX2017年当年未休年休假3天,判令家乐福大钟寺店应付XX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年终奖一节,家乐福大钟寺店上诉主张不发放XX2017年年终奖的理由是XX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和其他方面的综合评估。首先,对于其他方面的综合评估,家乐福大钟寺店在一审时未提出相关理由,亦无证据佐证其他方面综合评估的结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因XX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的理由,如前所述,XX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该不予发放XX2017年年终奖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家乐福大钟寺店未举证证明XX不符合2017年年终奖发放条件,一审法院判令家乐福大钟寺店向XX支付2017年年终奖41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家乐福大钟寺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芳

审判员  赵斌

审判员  姚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韬

书记员梁萌


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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