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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1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3幢十七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嵩超,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泉,男,1965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王海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阔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嵩超、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海泉就涉案工程欠付XX工程款1905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结算清单上虽然有王海泉签字,但是王海泉一直没有到庭并且真实性无法核实。结算清单的结算项目包括三个项目,香山12期项目是两份劳务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但是从名称地点上看和合同上是有出入的。2.一审法院没能查清涉案项目是王海泉以个人名义包给XX施工的事实情况,认定阔扬公司对王海泉欠付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阔扬公司未与XX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工程是王海泉以个人名义承包给XX施工,阔扬公司无需就王海泉欠付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3.阔扬公司已将涉案项目款项向王海泉付清,XX向阔扬公司主张欠款是故意转嫁付款责任。

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阔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本案是工程项目承包工程,王海泉找XX作为实际施工人,XX带领自己的施工队进行施工,XX本应得到相应劳务报酬。2.王海泉是阔扬公司的指定负责人,所以XX没有得到劳务款的后果应当由王海泉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发生主体资质借用关系,借用人和被借用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阔扬公司认为自己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王海泉但是并不代表工程价款已向XX支付完毕。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阔扬公司、王海泉连带向XX支付劳务费197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阔扬公司、王海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阔扬公司。

2017年,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阔扬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泵站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园外园生态环境提升一期-东水西调管线改移工程(泵站部分)(以下简称泵站工程)。2.本合同分包范围:泵站部分钢管焊接及设备安装。3.工程合同签订:2017年5月16日,实际开工:2017年6月10日,总日历天数:30天。4.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闵庄。5.合同价款:5.1合同总价暂估197108.01元,根据清包工的承包形式确定如综合单价或总价等,以约定综合单价形式办理结算。6.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7.劳务作业人数:15人。16.工程款支付:以监理、业主批复工程量为依据按期进行结算,相应款项到账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暂扣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结算总价为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经甲乙双方确认量为最终价。17.发包人合同价款支付的手续: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付款手续,农民工工资由发包人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给农民工个人,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21.4款中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21.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21.1发包人项目经理为李某,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本工程中从事的经营活动所处理和签署的文件一切事物。21.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海泉,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其在本工程中从事的经营活动所处理和签署的文件一切事物。21.3发包人现场施工负责人任某,职责为现场施工管理;承包人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海泉,职责为现场施工管理。21.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海泉,身份证号码×××,职务负责人。合同另对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海淀区园外园生态环境提升(环玉泉山片区、妙云御香片区、茶棚片区、中坞片区)水利工程(施工一标)(以下简称水利工程)。2.本合同分包范围:海淀区园外园生态环境提升(环玉泉山片区、妙云御香片区、茶棚片区、中坞片区)水利工程(施工一标)管道施工。3.工程合同签订2017年8月28日,实际开工2017年9月3日,总日历天数45天。5.合同价款245000元,根据清包工的承包形式,以约定综合单价形式办理结算。7.劳务作业人数10人。21.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21.1发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海泉,委托权限本工程中从事的经营活动所处理和签署的文件一切事物,发包人也可委托任某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21.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海泉。21.3承包人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邬某,职责为现场施工管理。21.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人为王海泉。其他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泵站工程合同一致。涉案工程经过金河公司确认,现已投入使用。

金河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及2018年10月9日各出具《证明》一份。其中5月17日《证明》主要载明,该公司将涉案水利工程(合同金额245000元,应付251250元,已付251250元)及涉案泵站工程(合同金额197108.01元,应付69565.17元,已付55000元,未付14565.17元)管道焊接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具体施工人员中有XX,上述工程除泵站工程质保金14565.17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已付给阔扬公司。10月9日《证明》主要载明,该公司分包给阔扬公司的两个涉案工程全系由XX带领施工,没有其他施工队参与。

XX主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24万元,并提交王海泉签字的结算清单及甲方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加以证明。阔扬公司主张上述结算清单包括香山一、二期和十八里店等多个工程结算,且工程量清单没有该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就此XX主张其和王海泉确实还存在其他合作工程,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王海泉就本案工程已付款为49500元。

庭审中,阔扬公司认可涉案项目中,王海泉挂靠该公司施工,施工人员均系王海泉负责安排,XX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打给了王海泉,XX应向王海泉主张剩余工程劳务款。阔扬公司提交了给王海泉打款的付款凭证加以证实,X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仅依据凭证无法证明是该款项的用途以及王海泉与阔扬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合作工程项目。

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XX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王海泉应诉。法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下向王海泉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王海泉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就本案诉讼各方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金河公司出具的证明,XX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体适格。就本案项目,阔扬公司认可王海泉系挂靠该公司施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海泉作为挂靠人员本身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对于欠付实际施工人XX的工程款,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XX要求阔扬公司及王海泉就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XX已提供王海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加以证实,阔扬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此予以采信。XX认可其已经收到王海泉支付工程款495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王海泉及阔扬公司还应连带支付XX工程劳务款190500元(240000元-49500元)。王海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阔扬公司主张已经与王海泉结算完毕涉案工程并足额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与王海泉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之间的付款结算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王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十九万零五百元,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发包人金河公司确认并已投入使用,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负责人王海泉支付相应工程款。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王海泉借用阔扬公司的名义与金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将涉案工程交由XX施工。作为被挂靠人,阔扬公司应对王海泉欠付实际施工人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共计240000元,XX仅收到王海泉支付的工程款49500元,一审法院判决王海泉向XX支付剩余工程款190500元,阔扬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阔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茂刚

员 刘国俊

员 范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法官助理 张宏宇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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