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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张晓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3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104。

法定代表人:娄德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64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XX起诉或判决驳回XX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撤销对北京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沈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发京沈分公司)的起诉,使得本案重新符合了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按照规定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进行处理。2.通达公司扣除XX多发、重发款项有依据,不应认定为克扣工资。3.通达公司与XX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协商解除的规定,通达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XX对于是否与通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自主选择权,计算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XX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1.对通达公司的起诉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中原告撤销对被告的起诉不属于新的事实;2.通达公司无权随意调整工资标准,不应当单方扣除工资;3.XX离职原因是公司多次扣发工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连续计算,XX和用人单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首发京沈分公司和通达公司是关联公司,通达公司询问XX是否同意与通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XX因个人意志转移工作单位,双方对劳动合同和薪酬待遇的问题上,已明确约定了工龄连续计算。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元;2、通达公司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终奖3000元;3、通达公司返还所扣工资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与首发京沈分公司均在京承高速公路上收费经营,属关联单位。

XX2003年8月到首发京沈分公司工作,于2005年1月到首发京沈分公司工作,任票证员,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首发京沈分公司,乙方XX),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3年8月1日。

2006年9月,XX被借调到通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不变。XX的工资由首发京沈分公司按其标准支付。通达公司与首发京沈分公司之间就借调职工工资另行结算。

2015年7月,XX与通达公司、首发京沈分公司协商后,选择到通达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8月1日与通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通达公司,乙方XX),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5年8月1日起;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票证员工作;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通综发[2011]17号文。同时,XX与首发京沈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首发京沈分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6年初,通达公司认为其向XX支付的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借调期间)的工资水平高于其单位同岗位的员工,且存在重复发放过节费和高温补助费的情况,故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扣款800元。XX对每月扣款800元持有异议,于2016年7月22日向通达公司综合部秘书侯艳玲表示无法接受单位无故扣款,双方沟通未果。2016年7月26日,XX委托郑小伟向通达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申请内容为:请辞,望批。此后,XX未再向通达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8月17日,XX向通达公司邮寄了离职通知书,通知书记录其辞职理由为通达公司未发放2015年年终奖、无故每月扣款8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京沈分公司2014年向XX发放其他费用13837元(包括过节费1200元、奖金11657元),2015年其他费用3700元(包括过节费900元、奖金2800元)。通达公司2014年向XX发放现金1800元(包括过节费1200元、高温补助费600元),2015年发放现金1200元(包括过节费600元、高温补助费600元)。通达公司认为其向XX发放的过节费和高温补助费3000元是重复发放,其通过首发京沈分公司发放的其他费用比其同岗位的职工工资标准高,应当予以扣还。XX认为其工资是按京沈分公司标准发放,不同意扣还。

庭审中,XX提交了通达公司发布的《关于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金、安全奖金的通知》,通知载明:……一、发放标准,……员工3000元;二、发放范围,1、2015年12月25日在册人员;2、2015年年终奖金、安全奖金根据员工出勤情况计发,全勤按规定标准全额发放,未满全勤,但年底在册的,根据出勤天数折合发放……。通达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XX可以根据其到单位的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但其应得的年终奖在2015年底时不足以冲抵应扣款的数额。

庭审中,通达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载明:“……该同志(XX)在我公司从事收费岗位工作,因个人原因,已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达公司认为此证明已于2016年8月17日送达给XXXX未提出异议,其离职原因应当确认为个人原因。XX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此证明于2016年9月才收到,但不能说明其认可离职是个人原因。

2016年9月1日,XX以通达公司和京沈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XX不服此决定,以通达公司和首发京沈分公司为通达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撤销了对首发京沈分公司的起诉。通达公司认为因为XX撤销了对首发京沈分公司的起诉,其应当另行以通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通知书、录音、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表、辞职申请、借调人员费用返还情况对比表、节日补贴表、防暑降温费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撤销对通达公司的起诉是XX的权利。本案中,XX撤销对首发京沈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XX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通达公司已经是被申请人,其关于XX应当另行再次申请仲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XX作为首发京沈分公司的职工被借调到通达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是按首发京沈分公司的标准发放,通达公司对XX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应当与首发京沈分公司协商解决,其未经XX同意自行扣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故XX要求返还扣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调期间,通达公司向XX发放的现金中包括过节费1800元和高温补贴1200元,首发京沈分公司向XX发放的工资中包括过节费1800元,不包括高温补贴,一审法院认定过节费1800元属重复发放,高温补贴不属重复发放,故过节费1800元不再返还,高温补贴予以返还。

XX2015年8月1日到通达公司工作,其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应当依据《关于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金、安全奖金的通知》确定,具体数额折算为1250元。2015年1月至7月,XX不是通达公司的职工,不享有年终奖的权利,故其要求上述时间年终奖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关于XX年终奖的数额不足以冲抵扣款数额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XX2016年7月26日递交的辞职申请中未写明辞职理由,但其在2016年7月22日就通达公司擅自扣款事宜向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能接受,一审法院认定其辞职理由为通达公司克扣工资而辞职,故XX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首发京沈公司与通达公司系关联单位,且XX在与首发京沈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首发京沈分公司未支付相应补偿,XX在首发京沈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通达公司的工作年限。

XX在通达公司、首发京沈分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关系时,只能在两个单位之中选择其一,故XX到通达公司工作应当认定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通达公司关于XX自愿选择到其单位,具有自主权,其在首发京沈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其单位工作年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达公司给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741.28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达公司给付XX2015年年终奖1250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达公司返还XX扣款9737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XX依法提交了一份与通达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的录音作为新证据,欲证明XX提交正式离职申请时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达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XX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通达公司已经是被申请人,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仅针对首发京沈分公司,亦包括了对XX关于通达公司的相关请求的裁决,本案已经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故对通达公司关于XX应当另行再次申请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8月之前,XX系与首发京沈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权按照首发京沈分公司的奖金、福利待遇标准获取劳动报酬,通达公司仅参照通达公司的其他票证员的工资情况迳行扣除XX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一审认定的属于通达公司重复发放的1800元过节费外,通达公司扣除的其余部分都应向XX返还。通达公司扣除XX部分工资,实际上造成未及时、足额向XX支付劳动报酬,XX因此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计算的年限标准问题,XX2006年9月起被借调到通达公司工作,2015年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岗位没有改变,仅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通达公司,且通达公司与首发京沈分公司系关联企业,故XX到通达公司工作应当认定为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一审法院将XX在首发京沈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通达公司工作年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北京通达京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雅霖

书记员武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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