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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案件与传统民事案件的区别

商事案件与传统民事案件的区别

  第一、民事和商事活动在主体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民事法律主要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规范,因此,所有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商法则不然,它是调整作为商人的那部分公民之间或那一部分公民以及公司之间的规范。因此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为商法关系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商事案件和传统民事案件可能面临着不同性质的当事人。


  第二、商事和民事活动在客体方面也有一定区别。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显然与民法不同,具体说,前者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像买卖关系这样的贸易活动,权利义务标的一般为商品,而后者则是所有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权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或活动,这就意味着商事案件与传统民事案件是性质不同的纠纷。


  第三、商法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有所区别。商法的调整范围复杂多样,通常包括公司、票据、保险、破产等特别的商事领域,而各个领域都有其很强的特殊性和技术,调整的手法和方法很不一样,民法则基本是围绕着人身关系和一般的非人身财产关系进行调整。因此,商事案件与传统民事案件要适用性质不同的法律,适应不同领域的特殊性与技术性。                                    


  第四、民法来自与根深蒂固的渊源流长的一般社会生产和生活,而商法则出自于多端,随时发生或更新的商业活动习惯。所以,相对于民法而言,商法是不稳定的多变的。与此相反,民法则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否则就会导致法律安全受到一定影响。这就意味着商事案件与传统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时的解释方法不同,适用的裁判标准不同。


  第五、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基本宗旨与保护意识不同商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己任,与民法侧重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不同,商法则侧重于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即以法律制度规范为营利动机的商事行为。市场的发展瞬息万变,交易的快速与安全是商事主体达到营利目的必要条件,因而商事审理一保障交易的快捷与安全为基本宗旨。而传统民事案件的审判则更要注重实质意义,表示出对弱者同情与关怀,以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统一为宗旨。因此,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正优先兼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第六,法官审理的意识不同。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应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审判意识。因此,应特别注意情理与民事审判的结合,注意风俗习惯与民事审判的结合,注意公平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在审理商事案件中,要注意保护商事合同自由,重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点,重视和保障交易快捷,安全的技术性规范,重视维持企业的稳定与政策及行政规章的适用等。


  第七,当事人在民商事案件中接受调解的认同条件不同。


  影响当事人意愿以调解来解决纠纷的动因并不是单一的。传统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愿意调解多是基于对“和谐关系”修复的追求,而商事案件当事人接受调解,更多考虑的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比较。传统民事案件诸如婚姻家庭类、侵权类损害赔偿等案件,当事人均较多地掺杂着自己的情感,都有着自身的情与理,都想讨个说法。因此,能够满足而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说法,让当事人得到心灵上的满足,让遭到破坏的和谐关系得到恢复,当事人往往不会计较太多的经济利益。在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比较强,对以程序公正为价值追求的诉讼裁判有较强的认同感,但与当事人基本成本收益方面的考虑,同样会认同法院的调解,当事人往往考虑如何节省诉讼时间,如何节省诉讼费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如何保障法院确认的权利能够实现等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实际问题。


  总之,商事案件和传统民事案件虽然都有归属“大民事”范畴,适用的法律规范相近,但其本身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认清二者的区别,对于法官审理案件中能准备把握案件审理方向,适用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作者:原阳法院侯永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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