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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请求在再审申请书中写明的重要性

再审请求在再审申请书中写明的重要性


    再审请求是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起点。如果当事人不明确再审请求,法院就无法确定当事人不服的是原判决、裁定主文抑或原判决裁定中的“本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必须强调,如果当事人不服的是原判决“本院查明”部分中个别查明事实,或者“本院认为”部分中的个别法院裁判理由,则不能启动再审,应当依法驳回。司法实务中,部分当事人对原判决、结果是认可的,但其仍会申请再审表达对本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不满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败诉方想通过申请再审,拖延执行,甚至浑水摸鱼。也的是胜诉方希望通过再审改掉原判决、裁定对某个事实或理由的认定,以方便其在另案中将本案再审重新认定的事实作为其主张的有力证据。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已经规定了“(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说明原判决、裁定即便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影响另案裁判,当事人也可以在另案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推翻。再加上考虑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实务中一般无需对此进行再审。举重以明轻,对于已生效调解书,只能就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申请再审,而不能就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表述是否客观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书必须指明原判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具体哪几项或者调解书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哪种情形。

    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只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那十三种情形。换言之,当事人必须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其再审申请符合哪种情形,而不能笼统写“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个人建议可考虑表述为:XX认为原判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X项、第X项,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为:1. ;2. 。具体再审理由为:(一)XX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X项规定情形。具体表现为, ;(二)XX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X项规定情形。具体表现为, ;依此类推。“

    强调一下:应注意”项”与”具体表现”的对应性,不要张冠李戴。例如,如果认为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就应在其“具体表现为”部分只写适用哪个法律确有什么具体错误即可,无需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表现混入其中。

    建议在陈述适用法律错误时,应围绕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进行,即务必说清楚原判决、裁定适用的具体哪个法律条文存在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并说明理由:(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即便符合上述情形,如果没有因此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仍是没有用的。因此,还要在陈述中说明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判决、裁定错误。

    再审申请书格式一定要规范。

    再审申请书,多未按我院公布的当事人文书样式的要求书写。主要表现为:1、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诉讼地位称谓从头表述到尾,有时候还杞人忧天担心承办法官不知道再审申请人到底是谁,又在再审申请人后面加上当事人的简称。例如:再审申请人XX公司认为,有时候一份再审申请书中,这样的不规范称谓多达几十个,搞得承办法官即便统一用WORD中的替换功能,也会出现替换“再审申请人XX公司”时出现“XX公司XX公司”,不得不又重新全文复查。简直是欲哭无泪啊!

    必须分享的一个重大喜讯就是,现在的文书样式已要求只在案件当事人、案件来由两部分保留其诉讼地位称谓,在之后的文书内容部分只需要列明当事人简称即可,无需再重复其诉讼地位。

    切记:只需列明当事人简称,无需重复其诉讼地位。

    2、对“原判决、裁定”的表述指向不明。再审申请中的“原判决、裁定”特指生效裁判,不包括一审裁判。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经常对此不作区分,用“原判决、裁定”泛指一、二审判决、裁定。常见表现为,前文刚用原判决指代一审判决,后面就用原判决指代二审判决。弄得承办法官傻傻分不清楚,只能我猜我猜我猜猜猜!

    3、表达方式套路太多。就笔者而言,至少已见过所谓图表式、案情回放式、悲情控诉式、章回体小说式等,应接不暇。估计一大波PPT式,正在赶来的路上。“套路深,心不真!”我们什么时候都不能忘记的根本一点就是形式永远是为内容服务的,法律文书更是如此。固然,采用“炫技式”再审申请文书能够一时吸引眼球,但要持久影响大脑,就有点勉为其难了。甚至,太多炫技套路可能会让法官觉得本末倒置,不务正业,搞不好结果也就匆匆了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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