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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所涉债权只确认债权性质及金额,不对履行期限和方式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如人民法院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借款本金与利息,事实上已无法得以履行。基于出现被告公司破产重整的新事实,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由其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春城大街**。
诉讼代表人: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三路工商银行屯昌支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安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龙,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啸,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
诉讼代表人: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深发展大厦。
负责人:蒋明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米业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啸及原审被告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粮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鹤、颐和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龙、韩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粮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粮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吉粮米业公司支付韩啸借款本金8991097.87元及利息;由韩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吉粮米业公司通过吉林粮食集团松原金禾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粮金禾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海昊福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昊福资管中心)支付的3603560.83元确系根据韩啸的口头指示所支付。吉粮米业公司与昊福资管中心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完全没有理由向其付款。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吉粮米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3603560.83元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此笔款项交易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与另外两笔利息支付时间一致,而且该回单交易摘要明确写明款项用途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委贷利息”,足以证明吉粮米业公司向昊福资管中心支付的3603560.83元系向韩啸偿还款项。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韩啸的否认就不将该款项从债务数额中扣减,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吉粮米业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案涉债权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维护吉粮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韩啸辩称,吉粮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韩啸没有口头指示或要求吉粮米业公司向昊福资管中心付款,且吉粮米业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证据。其次,韩啸与昊福资管中心有无业务往来以及3603560.83元的支付时间与其他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否一致,与本案均没有关联。再次,3603560.83元的交易回单上虽然写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委贷利息”,但该行及韩啸本人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更没有委托或指令汇款人汇这笔款项,这实际上是吉粮金禾公司的单方所为,韩啸对此根本不清楚,且吉粮金禾公司是吉粮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吉粮米业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颐和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六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啸对颐和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颐和酒店公司不是《委托贷款合同》的缔约相对人,也没有为该合同背书,以该合同推定颐和酒店公司明知韩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系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韩啸并非抵押权人。屯他项(2014)字第0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应系同一人。本案中,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韩啸不享有抵押权。3.一审判决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吉粮米业公司、韩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担保权益等归属韩啸”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确定韩啸享有抵押权,违反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4年10月21日,吉粮米业公司经韩啸口头指示通过吉粮金禾公司向昊福资管中心支付3603560.83元。编号为2014102111408114308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摘要明确载明该笔汇款系“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委贷利息(年利率25%,3个月期)”,即吉粮米业公司于放款当日支付的3603560.83元系向韩啸预先支付的贷款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判决仅以吉粮米业公司无法提供韩啸的付款指令,并且韩啸拒绝承认为由就认定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的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韩啸放弃保证人刘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减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参照该条规定,韩啸放弃保证人刘某的保证责任,应当视为放弃其他保证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份额。
韩啸辩称,(一)虽然颐和酒店公司不是《委托贷款合同》的签约人,但其于2014年9月30日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1.1条抵押担保范围清楚写明“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是:平银委贷字20140930第00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故颐和酒店公司对《委托贷款合同》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及《委托贷款合同》第1.8条、第3.6条的约定,韩啸有权要求颐和酒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要求在韩啸享有的合法债权范围内对颐和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二)颐和酒店公司所谓3603560.83元是提前支付韩啸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韩啸没有口头指示或要求吉粮米业公司或吉粮金禾公司向昊福资管中心付款,且颐和酒店公司对其观点没有任何证据。其次,韩啸2014年10月21日存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4000万元,与当日吉粮金禾公司向昊福资管中心汇款3603560.83元,两者之间没有关联。再次,3603560.83元交易回单上虽然写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委贷利息”,但该行及韩啸本人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更没有委托或指令汇款人汇这笔款项,这实际上是吉粮金禾公司的单方所为。(三)因刘某下落不明,韩啸为顺利诉讼,才无奈对刘某撤诉。但刘某仅是保证人,并没有提供物的担保,故韩啸对刘某撤诉依法不能减轻颐和酒店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粮集团公司述称,吉粮集团公司同意吉粮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对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吉粮集团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利息计息应当截止至2018年5月22日。
平安银行海口分行述称,(一)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受韩啸委托,向吉粮米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办理了以颐和酒店公司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二)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韩啸受托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对颐和酒店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韩啸均有权向颐和酒店公司直接主张。1.韩啸委托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发放贷款,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吉粮米业公司、颐和酒店公司分别作为《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签署方,均明确知道此代理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颐和酒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平银海分委贷字20140930第00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笔委托贷款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韩啸作为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贷款风险。基于以上两点并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韩啸一并享有和承担,韩啸对抵押人抵押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主张优先受偿权。
韩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粮米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5604658.75元、支付贷款利息4529478.3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35604658.75元为基数,按22.5%的年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韩啸有权以吉粮米业公司支付的2200万元保证金按逾期利息、利息和本金的顺序冲抵债务;三、韩啸有权与颐和酒店公司以位于海南省××风景名胜区〔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吉粮集团公司、刘某对吉粮米业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韩啸撤回对刘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拟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吉粮米业公司提供不超过3亿元的借款,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贷款资金到达韩啸委托贷款银行账户之日分批计算;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到达之日分批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吉粮米业公司在放款当日按实际放款金额一次性支付该笔放款三个月的利息;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并列举了抵押担保方式,其中由吉粮集团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第2(1)约定如吉粮米业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韩啸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应付未付款项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如该合同与各方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合同(及合同所属一揽子合同)的约定为准等。
2014年9月25日,韩啸与吉粮集团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吉粮集团公司向韩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吉粮集团公司、其他保证人向韩啸承担连带保证债务,每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保证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不能免除;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4年9月30日,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签订平银海分委贷字20140930第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韩啸委托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向吉粮米业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第1.8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均仅作为代理人,义务仅限于根据韩啸的要求提供办理担保事宜所必需签字盖章手续,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韩啸;第3.6条约定韩啸直接享有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无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是否行使约定的相关权利,韩啸均可基于自身的判断直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吉粮米业公司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第7.5条约定吉粮米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等。
2014年9月30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颐和酒店公司签订平银海分抵字20140930第001-1号和第001-2号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颐和酒店公司以其名下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第1.2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海口分行有权优先要求颐和酒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平安银行海口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颐和酒店公司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就其中一处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6日,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刘某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吉粮米业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屯国用(2010)第11-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及屯国用(2010)第11-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或将颐和酒店公司及案外人海南屯昌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韩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作为后续借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但吉粮米业公司、刘某未履行该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义务。
韩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存入委托贷款1000万元、3000万元,于10月20日存入4000万元,于10月21日存入4000万元,于10月23日存入2101万元,合计14101万元。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分别于上述到款日将各款项转付至吉粮米业公司。
2014年10月16日,吉粮米业公司向韩啸出具承诺函,称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借款合同等一揽子协议等,承诺:为担保按原合同文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特向韩啸指定账户支付2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账户户名为黄某等。吉粮金禾公司2014年10月21日向韩啸支付500万元、405341.25元,向昊福资管中心支付3603560.83元,向黄某支付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吉粮金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支付给韩啸的500万元、405341.25元系预付吉粮米业公司委托贷款的3个月利息;支付给黄某的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系预付吉粮米业公司委托贷款的保证金;支付给昊福资管中心的3603560.83元系预付吉粮米业公司委托贷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通知韩啸提供黄某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资金变动信息,以便查明吉粮米业公司支付的2200万元保证金的状态,但韩啸未提供。
韩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于2017年1月10日庭审中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变更诉讼当事人地位申请书及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向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等重新送达韩啸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变更当事人地位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吉粮米业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7年5月16日参加一审法院组织的管辖权异议调查。一审法院作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2016)豫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吉粮米业公司提出上诉。
韩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撤回对刘某的起诉申请书,一审法院作出准许韩啸撤回对刘某起诉的(2016)豫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6月30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至2018年1月25日开庭前,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
韩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于2018年1月25日庭审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对刘某的起诉等均是韩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颐和酒店公司主张本案应以委托贷款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为被告、借款人吉粮米业公司等为第三人确定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虽然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直接签订有《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第1.8条、第3.6条也向颐和酒店公司明示出借人韩啸可以直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借款人吉粮米业公司、担保人吉粮集团公司和颐和酒店公司等应直接向出借人韩啸承担责任。若将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被告,韩啸请求平安银行海口分行承担责任却无合同依据,不请求平安银行海口分行承担责任又与被告的诉讼地位不符;若将借款人和担保人等为第三人,则会剥夺吉粮米业公司、颐和酒店公司等应享有的管辖权异议等被告诉讼权利,故在本案中将主债务人吉粮米业公司、担保人吉粮集团公司和颐和酒店公司等作为被告,委托贷款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第三人更符合合同约定和民事诉讼原理。颐和酒店公司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务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韩啸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分多次通过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向吉粮米业公司共支付14101万元,但吉粮米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吉粮金禾公司向韩啸支付5405341.25元,韩啸也自认该款项系预付的利息并将扣减后的数额135604658.75元作为变更后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有利于事实认定。1.吉粮米业公司主张通过吉粮金禾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昊福资管中心支付的3603560.83元亦系向韩啸支付的贷款利息,但不能提供韩啸的付款指令,韩啸对此予以否认,无法认定吉粮米业公司系向韩啸偿还款项,故不能将该款项从债务数额中扣减。2.关于吉粮米业公司通过吉粮金禾公司向黄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的2200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保证金的履行方式一般为设定质权等,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不使用该保证金款项,待借款到期后再将保证金款项作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冲抵。而本案中,向黄某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系韩啸指示,在吉粮米业公司将2200万元支付后,韩啸又不提供该银行账户的资金状态信息以便查明该款项是否被使用,致使一审法院对该款项已被使用产生合理怀疑。在借款人吉粮米业公司未能使用,而出借人韩啸很有可能使用2200万元的情况下,将2200万元从韩啸请求的本金数额中扣减,能有效避免当事人以约定保证金等形式预扣本金情形的发生,如此,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3.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韩啸主张2014年10月8月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529478.35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而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主张因多次付款应分期分批计算利息。《委托贷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但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按实际占用天数、分批到达日分别计算利息,第十二条约定以贷款合同约定为准,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且韩啸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付款而是之后多次分批支付,各批款项自实际付款日起分别计算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5%,《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韩啸自愿依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2.5%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律所保护的限度。吉粮米业公司关于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韩啸2014年10月17日付款的两笔1000万元、3000万元共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以2014年10月20日付款的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将吉粮米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的5405341.25元、2200万元冲抵该日韩啸支付的4000万元,以1259465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以2014年10月23日付款的210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
(三)关于吉粮集团公司、颐和酒店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1.关于吉粮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吉粮集团公司在与韩啸和吉粮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韩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每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保证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不能免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吉粮集团公司应当对吉粮米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粮集团公司关于应在颐和酒店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及刘某的责任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颐和酒店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委托贷款合同》第1.8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等均归属韩啸”,颐和酒店公司明知真实的出借人为韩啸,故其关于《抵押担保合同》效力不及于韩啸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在颐和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的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给代理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情况下,韩啸系抵押权人,可以与颐和酒店公司就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颐和酒店公司主张韩啸撤回对刘某的起诉,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主债务人吉粮米业公司未提供物的担保,故在本案不应适用。如前述,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不因债权人韩啸未主张对保证人刘某承担责任的权利而减免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颐和酒店公司请求减免其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韩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认可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对刘某起诉的申请系韩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韩啸的两位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自行变更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依然提出上述申请并非韩啸本人所签署、不是韩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一审法院深感失望。关于准许韩啸撤回对刘某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送达吉粮集团公司,不再阐述。
综上所述,韩啸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及关于吉粮集团公司、颐和酒店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吉粮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韩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5%计算);(二)吉粮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韩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5%计算);(三)吉粮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韩啸借款本金12594658.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5%计算);(四)吉粮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韩啸借款本金210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5%计算);(五)吉粮集团公司对吉粮米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吉粮米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六)韩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位于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的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与颐和酒店公司就该抵押财产协议折价,在颐和酒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吉粮米业公司追偿的权利;(七)驳回韩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76.44元,由韩啸负担144476.44元,吉粮米业公司、吉粮集团公司、颐和酒店公司负担65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吉粮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8)吉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吉粮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长春中院(2018)吉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长春中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吉粮米业公司和颐和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吉粮金禾公司向昊福资管中心支付的3603560.83元应否作为吉粮米业公司向韩啸偿还的款项;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粮集团公司与吉粮米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影响。
(一)关于吉粮金禾公司向昊福资管中心支付的3603560.83元应否作为吉粮米业公司向韩啸偿还款项的问题。吉粮米业公司、颐和酒店公司上诉主张吉粮金禾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昊福资管中心支付的3603560.83元系根据韩啸的口头指示支付,应当从债务数额中扣除。经查,虽然2014年10月21日吉粮金禾公司向昊福资管中心支付3603560.83元款项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上交易摘要处载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委贷利息(年利率25%,3个月期)”,但该电子回单由付款人吉粮金禾公司单方持有,收款人并非韩啸,在韩啸否认收取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吉粮米业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受韩啸的指令向昊福资管中心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案涉3603560.83元不能作为吉粮米业公司向韩啸偿还的款项,不能将该笔款项从债务数额中扣减。吉粮米业公司、颐和酒店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颐和酒店公司应否向韩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韩啸与吉粮米业公司、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分委贷字20140930第001号)第1.8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均仅作为代理人,义务仅限于根据韩啸的要求提供办理担保事宜所必需的签字盖章手续,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韩啸;第3.6条约定:韩啸直接享有本合同及其项下的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作为贷款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同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颐和酒店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分抵字20140930第001-1号、平银海分抵字20140930第001-2号)第1.1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平银(海分)委贷字20140930第001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第4.2条约定:颐和酒店公司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所有条款;第9.4条约定: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与颐和酒店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委托贷款合同》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委托贷款合同》丙方即韩啸。故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看,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啸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啸。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啸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与韩啸放弃保证人刘某的保证责任并不相同,不能适用于本案。且颐和酒店公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颐和酒店公司该项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吉粮集团公司与吉粮米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影响。2018年7月26日,长春中院受理了吉粮米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韩啸对吉粮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依法亦应当停止计息。因长春中院已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案外人王晶对吉粮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韩啸对吉粮集团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吉粮米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无法再对韩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一审法院判令吉粮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韩啸借款本金与利息,事实上已无法得到履行。基于本案出现的新的事实,二审庭审中征得韩啸的同意,本院对韩啸所享有的案涉债权予以确认,由韩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报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韩啸对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年利率22.5%计算);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年利率22.5%计算);借款本金12594658.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年利率22.5%计算);借款本金210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26日按年利率22.5%计算);
三、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按各笔债务确认的利率标准及起算日期,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韩啸有权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位于海南省屯昌县木色湖风景名胜区的屯国用(2010)第11-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与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就该抵押财产协议折价,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五、驳回韩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476.44元,由韩啸负担144476.44元,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52.49元,由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5652.49元,海南屯昌颐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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