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7号
由于我国法律未对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一是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其公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对于案件受理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二是基于司法解释对所依据法律的天然依附性,是对现有的法律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作出规定,其效力当然及于被解释的法律的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不宜简单套用“溯及既往”原则而追溯到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或者以“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其时间效力确定为司法解释的施行之日。如果司法解释出于对其所解释的内容和审判实践的运用等多方面考虑,专门确定溯及力的标准,则应依其规定。本案所涉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于2009年12月28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的,因此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其适用的时间效力应当追溯到专利法的生效时间。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的施行日。可见,该司法解释对其溯及力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且追溯是以“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条件的。据此,该司法解释已经将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适用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专利侵权行为。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早于2009年10月1日,应适用2008年修改之前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04号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生效前受理的案件。“程序从新”是程序法的基本适用原则,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该法自公布之日施行,而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时间效力范围与法律相同,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适用。“管辖恒定”是指取得管辖权的法院不因当事人反诉、变更诉讼请求等而改变管辖,与法律及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无关。因此,航运公司关于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