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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1民终9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北(北京市陶瓷厂内)。

法定代表人:丁北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陶金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北陶金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系针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给予的经济补偿,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2、北陶金诺公司与XX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对XX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北陶金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再无其他争议,且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XX已经收到各项补偿款。另外,一审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医院对XX进行了诊断,XX没有职业病,应当驳回XX的上诉请求。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陶金诺公司支付其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8500元;2、北陶金诺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元;3、北陶金诺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3624元;4、北陶金诺公司支付其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2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在北陶金诺公司担任装卸工一职,双方曾签订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XX正常出勤至2015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

XX曾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649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在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北陶金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7)京0108民初2688号判决书确认双方在2001年3月15日至2004年2月15日以及2006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与北陶金诺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XX主张其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以4500元为基数主张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XX同时主张在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北陶金诺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在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北陶金诺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故主张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为证明其主张,XX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北陶金诺公司为XX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北陶金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北陶金诺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公司支付XX补偿款共计28000元,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现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北陶金诺公司提供了:1、《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北陶金诺公司,乙方:XX……3、根据以上具体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给予车队装卸搬运工XX参考相关政策一次性安置和补偿费18000元。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4、自乙方领取一次性安置和补偿费后,甲方将不再与乙方有劳动、法律、经济等连带关系……”,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落款甲方处载有“张XX”字样的签名并加盖北陶金诺公司公章,落款乙方处载有“XX”字样的签名。2、《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北陶金诺公司,乙方:XX。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XX本人同意,因企业效益不好,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8000元,二、经甲乙双方又多次协商,……经开会研究决定再给XX增加补偿人民币10000元,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时生效,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其他事项提出任何争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落款甲方处载有“张XX”字样的签名并加盖北陶金诺公司公章,落款乙方处载有“XX”字样的签名。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已实际收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28000元,但主张28000元系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包括其诉讼请求。此外,XX主张其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签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北陶金诺公司未组织其进行体检,故认为上述协议无效。为证明其主张,XX提供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疑似XX1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陶金诺公司与XX共同至北医三院职业病科进行检查,北医三院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双肺心隔未见明显异常。后XX自行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进行检查,该院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XXXXXX2,请结合临床。XX未提供与上述三份检查报告单对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称医院没有给病历本,无诊断,未开药。北陶金诺公司认可北医三院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朝阳医院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北陶金诺公司主张XX在职期间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且至今未出现职业病危害的结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应认定有效。

XX以要求北陶金诺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23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XX的仲裁请求。XX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在本案中,XX虽主张其在职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双方在签署《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时,北陶金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组织其进行体检,故上述协议无效,但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从事的系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发生职业病危害,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XX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有效性予以确认。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签字,并确认双方“均不得再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其他事项提出任何争议”的法律结果,并应当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现北陶金诺公司已实际支付XX《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涉全部款项,在此种情况下,XX再行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及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XX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XX主张上述协议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进行离职职业病检查的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XX未能就其从事的工作系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交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证明XX实际发生了职业病危害,故本院对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通过双方对赔偿金额进行多次、反复协商的过程亦可以看出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现《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均不得再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其他事项提出任何争议,且XX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可见根据约定,《协议书》、《补充协议》履行后双方均承诺没有其他劳动争议。故XX主张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佳洁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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