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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赵某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成,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赵某,原审第三人郑某、朱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张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侯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以房担保的事实。张某为逃避债务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失去了根本保障。2.张某、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属分别所有制,原审判决确认二人对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按份平均共有于法无据。3.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与房屋返还问题应一并解决。

张某、赵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侯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涉及的合同被判决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张某、赵某对101号房屋等额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无关。3.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赵某无关。

朱某、郑某述称,同意侯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01号房屋归张某、赵某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2.侯某、朱某解除101号房屋上的抵押权;3.侯某协助张某、赵某办理1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张某、赵某名下;4.由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二人协议离婚。101号房屋系张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2013年6月14日,张某与侯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将101号房屋出售给侯某。2013年9月22日,张某和侯某完成了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101号房屋登记至侯某个人名下。2015年,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侯某之间就101号房屋所签署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5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某与侯某之间就101号房屋所签署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侯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8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2日,朱某作为他项权利人,在101号房屋上设定了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

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侯某于2016年6月30前返还郑某借款40万元,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该诉讼中,郑某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101号房屋。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74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民事调解书中的“四十万元”更正为“六十万元”。庭审中,郑某表示,因侯某尚未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其已申请强制执行。

另诉讼中,张某、赵某申请对101号房屋进行保全,后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101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的,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某与侯某之间有关1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且该判决已生效,故现101号房屋虽登记在侯某名下,但其并非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关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101号房屋在因相关转让行为办理权属登记转移手续之前,虽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张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张某和赵某。现张某和赵某之间对于各自产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张某、赵某要求确认该房屋由二人共有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侯某作为101号房屋的非实际所有权人,应当协助张某、赵某将101号房屋过户回至张某、赵某名下,而有关侯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解决,侯某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张某、赵某虽同意能够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但基于现101号房屋上因侯某与郑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查封措施,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故对于张某、赵某要求侯某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赵某可待101号房屋相关查封措施解除之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现登记在侯某名下101号房屋归张某、赵某按份共有,张某、赵某各占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张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侯某与张某之间就101号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2015)一中民终字第845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张某有要求侯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权利。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侯某应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

本案中,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存有特别规定,张某无权要求将10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1.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101号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朱某。张某、赵某欲受让101号房屋时,需代为清偿侯某之债务。张某、赵某未代为清偿侯某之债务时,10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不得转让至张某名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74号案件中,郑某申请的诉讼保全将101号房屋查封。该查封可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且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101号房屋已经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经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解除该查封前,张某无权要求将10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张某、赵某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是张某有权要求将10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此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时,张某、赵某二人方可以就101号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而前已述及,张某要求将10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请求于法无据。张某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时,张某、赵某要求确认101号房屋归二人按份共有之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张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赵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张某、赵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某、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范 磊

审判员 刘新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武旋

书记员马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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