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成智慧城市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董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诚成智慧城市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曹清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术贤,女,诚成智慧城市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诚成智慧城市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成智慧城市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成智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术贤、赵亮、被上诉人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成智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诚成智慧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董XX没有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根据公司制定并经董XX签字认可的规章制度以及现行的法律规定,其不应该获得劳动报酬,故无需支付董XX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资;2、根据董XX未提供劳动但额外获得了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不当得利事实,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年薪50万,按照合同除了基本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奖金14万元需经过年底的岗位职责考核,因其不再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董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资差额。3、董XX实际情况属于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情形,故无需支付董XX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
董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诚成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董XX入职后一直正常出勤、工作到2017年11月3日。
诚成智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诚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董XX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资64137.93元;2、诚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董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资差额118275.87元;3、诚成智慧公司无需支付董XX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XX2015年1月10日入职诚成智慧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董XX与诚成智慧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董XX工资标准采取结构工资方式确定,月薪制部分为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奖金28300元,共计30000元。如每年年底,按照岗位职责考核均合格,补足年薪,达到50万,具体办法按照诚成智慧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诚成智慧公司以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董XX支付款项至2017年8月,公积金缴纳至2017年10月。
诚成智慧公司与董XX就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诚成智慧公司主张董XX在职期间工资以30000元为标准足额支付,剩余部分需要经过考核后予以支付,诚成智慧公司陈述没有对董XX进行考核,其公司也没有关于薪酬的其他制度或规定,考核系公司高层研究后决定。董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当按照年薪50万元作为工资标准。
诚成智慧公司与董XX就停止工作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存在争议。诚成智慧公司主张董XX正常工作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董XX自动离职,其公司之所以没有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因为在基金等行业上,董XX具有行业要求的特殊的身份资质,其公司亦使用董XX的资质在网站上对外进行展示,因此其公司自2017年5月开始正常按照30000元标准一直向董XX支付报酬,但并非支付工资。诚成智慧公司提交微信记录以佐证。显示2017年3月16日董XX:曹总,我对胡姐个人没有意见,但他确实没有专业,也不是学会计的,只是一直在从事出纳工作。所以公司这个决议我无法接受,我太累了,胡姐除了每天打款其他账务都不管,报表都看不懂,任何事都需要我顶着。出纳只是最基本的工作,不懂财务的人也会打款,而会计是需要专业的,就让胡姐和周X去管财务部吧,我申请离职。谢谢您的理解,离职前需要把合规负责人和监事给我换掉。诚成智慧公司主张,2017年3月16日董XX就提出离职。董XX认可微信记录,但主张系2017年3月15日与公司高层发生管理不和,申请离职,同时也要求将其合规负责人和董事监事的职位身份撤掉,3月16日并非解除劳动关系,仅是双方协商的一个过程,法定代表人一直挽留并安排了新工作内容,因此其继续提供劳动直至2017年11月3日。董XX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11月3日,并于当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诚成智慧公司认可收到董XX的解除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理由。董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短信、微信及邮件截屏以佐证,显示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底期间,董XX与诚成智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中涉及“工资收到了吗?”、“共同商量下一步工作”、“开会沟通工作安排汇报如下”,微信内容涉及开办新公司的股东磋商过程汇报、股权比例、费用、注册登记地址选址等内容。诚成智慧公司认可微信、短信及邮件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考勤方式,诚成智慧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董XX从未打卡,2017年4月18日之前因其系北宫门办公地点的负责人,因此其出勤情况诚成智慧公司并不掌握,4月18日以后全公司搬迁至总部并执行打卡考勤,但董XX仍然未打卡。
诚成智慧公司认可董XX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享受每年10天年假,但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底期间董XX一直在休假,因此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诚成智慧主张4月30日董XX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官厅水库位置定位,并告知对方带孩子在官厅水库玩,董XX予以认可,但主张2017年4月30日系法定节假日。诚成智慧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董XX以要求诚成智慧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46号裁决书,裁决:1、诚成智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XX2017年9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64137.93元;2、诚成智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X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共差额118275.87元;3、诚成智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XX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6元;4、驳回董XX其他申请请求。诚成智慧公司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停止工作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一节,诚成智慧公司主张董XX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不再提供劳动,系董XX自动离职。但其公司仍以与此前正常提供劳动一致的标准向董XX支付款项,其公司虽主张系挂名使用资质的报酬,但董XX对此不予认可且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诚成智慧公司为董XX缴纳公积金亦至2017年10月,结合诚成智慧公司陈述2017年4月18日前后的考勤情况,法院对诚成智慧公司所持2017年4月18日董XX停止工作并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反观董XX的证据,其确向诚成智慧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此后继续开展工作、支付报酬,系以继续履行的行为否定此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与董XX所持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磋商的主张能够印证,该日期不应视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且双方事实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董XX在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与诚成智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有工作上沟通的内容,法院对董XX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提供劳动至2017年11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董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时解除。诚成智慧公司应当向董XX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64137.93元。
就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采取结构工资方式确定,月薪制部分为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奖金28300元,共计30000元。如每年年底,按照岗位职责考核均合格,补足年薪,达到50万,具体办法按照诚成智慧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经询问,诚成智慧公司陈述其公司并无关于薪酬考核的制度和规定,系由公司高层研究后决定,故在诚成智慧公司未举证证明董XX的考核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对董XX所持工资标准为年薪5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根据提供劳动情况核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8275.87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诚成智慧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证明董XX已经休年假,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仲裁核算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诚成智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董XX二○一七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期间工资64137.93元;二、诚成智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董XX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118275.87元;三、诚成智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董XX二○一五年一月十日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诚成智慧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董XX提供劳动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诚成智慧公司主张董XX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18日,后不再提供劳动,系其自动离职。但根据查明事实,诚成智慧公司以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董XX支付款项至2017年8月,公积金缴纳至2017年10月,诚成智慧公司虽主张系挂名使用董XX资质的报酬,但董XX对此不予认可,诚成智慧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根据董XX提供的证据,董XX在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与诚成智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有工作上的沟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情况,认定董XX提供劳动持续至2017年11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董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时解除是正确的。因此,诚成智慧公司应当向董XX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64137.93元。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采取结构工资方式确定,月薪制部分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共计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每年年底,按照岗位职责考核均合格,补足年薪,达到50万,具体办法按照诚成智慧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经查,诚成智慧公司并无关于薪酬考核的制度和规定,亦未举证证明董XX的考核是否合格的情况下,故一审法院对董XX所持工资标准为年薪5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基于此,诚成智慧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18275.87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因诚成智慧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董XX已经休年假,故一审法院认定诚成智慧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诚成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诚成智慧城市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吴博文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治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