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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好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女,40岁(1978年6月20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系被害人刘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5岁(2003年7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系被害人刘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席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好,男,54岁(1964年8月2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安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莹,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好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程好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民事诉状,告知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程好的指定辩护人于同年8月6日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鹏、代理检察员马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的诉讼代理人丁庆海,被告人程好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安娜、孙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程好于2017年10月16日22时许,在本市延庆区某羊场内的自建简易房内,因琐事与受其邀请前来的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50岁)发生争执。其间,程好持家中尖刀刺扎刘某1左颈部,伤及刘某1左侧颈总动脉,左侧颈内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程好作案后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程好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在法庭审理中诉称:由于被告人程好的犯罪行为使他们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程好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43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信、误工证明、户籍材料、丧葬费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程好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事发时二人发生争吵,刘某1掐他脖子、推他,他将刘推开,刘某1拿刀砍他,被他再次推开,后刘某1又砍他,他拿起刀一挡,刘某1倒地。

程好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现场地上确有一把菜刀,且经鉴定菜刀刀把上的脱落细胞是被害人所留,证实被害人动了这把菜刀;尸检鉴定可证被害人系被刀刺,伤及总动脉和静脉而死,如果程好刺扎在先,被害人在受此损伤的状态下一般不可能再拿菜刀砍人,应当是被害人先拿菜刀砍击被告人,后被告人拿尖刀刺扎被害人。且被告人对这一主要事实的口供始终稳定、一致;现场空间狭小,被害人又属于醉酒状态,被害人挥菜刀砍被告人时,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程好只刺扎了一刀,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不负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程好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应对程好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好于2017年10月16日22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某羊场的简易房内,与接到程好电话后赶来的刘某1(男,殁年50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程好持尖刀刺扎刘某1左颈部,伤及刘某1左侧颈总动脉,左侧颈内静脉,致刘某1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程好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并主动报案,还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6日晚上10时20分许,他接到程好的电话说:“姐夫你报警吧,我把三柱子给捅了。”他放下电话就开车往村里走,先到程好家见家门关着,就往羊场开,同时打派出所电话报警。警察让他在现场路口等,大约十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他们一同去的现场。发案地点是延庆区某羊场。当时,他看到三柱子前胸有刀伤,趴在羊场的彩钢棚北门的门口处。菜刀在彩钢棚门里边放着,镰刀在三柱子的头东侧,宰羊的刀在三柱子的身子下边放着。

程好小名叫“癞货”,是他叔伯小舅子,三柱子大名叫刘某1。程好在村西北角占了一块开荒地,但都是大队的地。他们村要修污水池得占用,后三柱子与程好协商,结果是同意在其他地给程好另选一块,但程好要大队给写一份合同,村民代表会也通过了就差没给程好写了。程好有点着急,认为这块地不合法,也就是程好同村大队的矛盾,其他矛盾没有。他的联系方式137****2638。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延庆分局某派出所民警,2017年10月***发生一起案件是他出的警。到现场后,他看到受害人趴在地上,左手在自己的胸前,右手伸向前方。受害人手里没有握着刀柄,菜刀好像在受害人右手边放着。到现场之后没有其他人,只有受害人和程好。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派出所民警,2017年10月***发生过一起案件是他出的现场。当时看到受害人头向门外趴在地上,左手压在自己胸前,右手伸向前方。受害人刘某1手里没有握住东西,菜刀应该在刘某1右手边放着。当时现场只有刘某1和程好。

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6日晚上10时34分,他接到村以前的老书记段某打来的电话才知道出事了。段某说他哥刘某1和“赖货”出了点事,具体的事也没说。后他给他侄子刘某4打电话说了这事,并接上刘某4一起去的现场,大约10时50分许到达现场。地点在程好的养殖小区,那就一间房,是由集装箱改装的。他和刘某4到现场后,刘某4先下车跑过去,他在后面跟着,警察已经到现场了。他看见他哥刘某1头朝南趴在程好房门口,刘某4过去就把他哥给翻过来了,仰面朝上,头朝东,抱在怀里,摸了摸他哥的脸和脖子,说他哥的身体已经凉了,也没脉搏了。刘某4把他哥的身体翻过来后,他看见在他哥之前趴的地方还有一把尖刀,之前是他哥的身体给压着他没看见,刘某4把他哥的身体翻过来之后他看见这把刀在他哥的左胳膊旁边。他哥的胸口还在往外冒血泡儿,他就让刘某4把他哥的身体放好,让警察处理现场,他看见警察把程好给架到了车上。他还在程好的屋门槛里面门的左侧地上看见了一把菜刀,在门的右侧看见了他哥刘某1的手包。现场尖刀刀刃的长度大约有二十多公分,刀把大约十公分,单刃、尖头、木把。现场菜刀就是家里平时用的那种菜刀,刀把应该也是铁的那种。

他觉得程好和刘某1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他只知道以前程好要占村北侧那块地养羊,因为这事找过他哥,现在这事已经经过村民代表会把这块地给程好了,让程好把羊圈起来养,别的事他不知道了。

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昨天(2017年10月16日)晚上十点多钟,他四叔刘某3打来电话,让他跟着回***村一趟,也没说什么事,在迎宾环岛接上他。他们回村后,他四叔开车直接去了村北一个养羊的地方,快到时他们就看见警车了,还碰见他们村的老书记段某,段某跟他说他三叔应该是不行了。他下车赶紧往过跑,看见那有个简易房子,门朝正北开,他三叔刘某1头朝东南、面朝下趴在简易房门口,他过去把他三叔翻过来,他三叔的头朝东,面朝上。他摸了摸三叔的脸,发现脸已经凉了,他就轻轻的把刘某1面朝上放地上了。他把三叔翻过来后发现在刘某1身体左侧下面有把尖刀,身体下面还压着一把镰刀,在简易房门里面的地上有把菜刀,在门附近看见了一个黑色的手包。尖刀大约有三四十公分长,尖头。菜刀就是平时家用的菜刀,刀把好像是黄色的。当时只有他动过刘某1的身体。他到现场时大概是十一点左右。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120急救大夫,昨天(2017年10月16日)晚上10时45分接到指令***村村北牛场有人被刀砍伤,于是他就跟120车到牛场去救治伤者。他在***村村北一处空地的房子处看到一个男的仰面平躺在门外。这名男子胸部有大片血迹,他给这名男子做了心电图,已经是直线,用手摸男子脉搏,已经没有了,这名男子基本已经死亡。现场有人提供这名死者叫刘某1。

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他是***村村主任,程好是他们村的村民,除了种地外,还养羊杀猪买卖牲口,程好每天都喝酒,有时借着酒劲还骂人。刘某1是他们村的书记,小名叫“三柱子”,刘某1心脏有毛病,平时也喝酒但喝的很少,案发当天刘某1值夜班。程好和刘某1是发小,关系还不错,私人间应该没有矛盾。

程好在他们村西北角开了一片荒地大约1亩左右,去年他们村要在该地建立一座污水处理场,当时找程好商量,程好说你们看着办吧,反正也是公家地。后来施工时程好的老婆闹不让施工,他们还报了警,程好本人同意让占,但有个条件,因程好在他们村东北角占了一块约2亩多地,让村委会给程好签一份20年的租地合同。程好占的两块地都是村委会所有的,都不是程好的,由于现在村里没权利与程好签,只能是先召开一个村民代表会,后再报镇里,镇里同意后再同程好签。村民代表会是今年(2017年)上半年开的,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内容是关于程好在村西北的开荒地和村东北角羊场地的置换问题。他们没同程好签订合同,因为他们村准备在程好的羊场建一个养殖小区,让他们村养羊的都搬过去,再一同上报给镇里一同审批,但“三柱子”是怎么和程好谈的他不清楚。这个事村委会已经开会通过了,但还没来得及向镇政府报批,就出事了。

8、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他是***村的支委、村委,程好平时养了一些羊,在村内干保洁,再干点零活。刘某1和程好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以前关系还不错,就是因为村里修污水池要占用程好以前开荒的地,程好有意见。因为刘某1是村书记,所以程好就同刘某1有矛盾了。就是在2001年前后,程好在村西北荒地处开垦了一亩左右种点玉米,去年(2016年)9-10月份左右,村里要修污水池,要占用程好开垦的荒地,他和刘某1、村主任刘某5都找程好谈过这件事,开始时程好同意占用这块开垦地,但等施工后又变卦了,还曾阻拦过施工,为此村里还报过警。程好也是反复,今天说可以修,明天又不让施工,但前前后后总算施工结束了。最后和程好协商的结果是用程好在村东北侧占用村里养羊的一亩左右荒地同村西北侧开垦的荒地进行置换,并且给程好写一个协议,占用程好村西北侧的荒地再给程好争取一些补偿。为此他们村还在今年(2017年)4月份开了村民代表会,村民代表也签字确认了同意给程好置换地的事,但这件事还没有实施完。程好在村西北侧开垦的荒地没有合法手续,是程好自己开垦的。程好基本每天都喝酒,不喝酒时挺明白的,一喝酒就有点认不清事了,就开始犯浑了。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村妇女主任,程好有两块地,一块是程好自己开荒的,一块是后来填的,两块地都没手续。后来村里要占程好开荒的地建污水处理,程好不同意,于是就提出置换一下,开荒的地给村委会,羊场的地村委会给程好一个租赁合同,置换的事在2017年4月11日开的村民代表会上已经举手表决同意通过了,只是一直还没有签合同,因为什么没签合同不清楚。因为地的事开始程好闹的挺凶的,后来开完会跟程好一说,程好就不闹了。程好、刘某1没什么矛盾,平时两家关系还挺好,刘某1也经常帮助程好家。

1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园村委会书记,事发当天下午刘某1在他们村委会,到饭点说吃点饭去,他就叫上王某1和王某2一块去了吃湘菜的饭馆。刘某1从后备箱拿了两瓶白酒,他们三人喝酒,刘某1喝的白水。吃完刘某1开车先送王某2,后送他和王某1,他们在王某1家坐了一会儿,他和刘某1就出来了。他俩刚上车,刘某1接了一个电话,怎么对话的他没听清,挂了后刘某1说要回村,他说这么晚了回去干什么,刘某1说程好找刘有事,回村解决事去。他要陪刘去,刘某1说不用了,让他回去睡觉,后刘某1就开车走了。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园村的副书记。他最后一次见刘某1是2017年10月16日晚上19时,他们一起吃的饭。他和闫某、王某2三人喝了两瓶酒,刘某1喝的茶水,后还来了一个人吃了几口就走了。饭后刘某1先送王某2,后又到他家喝茶,当晚21时30分许,刘某1和闫某一起离开他家走的。刘某1平时也喝酒,因为当天要开车送他们所以没喝。

1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7日中午,她听说丈夫程好在她家村东北角羊场简易房内把村书记三柱子给砍了。平时她和丈夫程好都住羊场,事发那天她住村里,没住羊场。她家羊场是大队的地方,是他们开发的荒地,一直归他们使用,有没有合同、给不给村里钱、是不是租或者承包的她都不清楚。她家羊场就她一家使用,在羊场有两间简易房,门朝北开,内有茶几、床、酒柜、写字台等,菜板放在写字台上,菜板上放着木把菜刀。她家羊场简易房内日常就是木把菜刀。程好平时在村里打扫卫生和放羊,春节之前帮别人杀羊。她不清楚程好杀羊的刀有几把,她就看见过一把大约30公分左右长,宽度2公分的单刃刀。她在简易房内没有看见过程好杀羊的刀。

13、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京公(延)勘【2017】615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村北程好羊场简易房内。羊场北侧、西侧是林地,东侧是田地,南侧是一条南北向土路,在土路南端处停放有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奥迪东北侧是垃圾房。简易房坐南朝北,简易房外观为蓝色,房门位于北墙西侧,为单扇外开防盗门,防盗门呈打开状。防盗门北侧是台阶,台阶上有一处血泊,血泊长152厘米、宽83厘米,在血泊上提取一处血迹,在血泊上放有一个黑色手包,在黑色手包上提取一处棉签拭子,在黑色手包上提取一处血迹。台阶北侧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向东、脚向西,尸体呈仰卧位,尸体上身穿黑色耐克马甲、下身穿深色裤子、脚穿黑色皮鞋。在尸体脚西侧地面有三处血迹,分别进行了提取。在尸体左手内侧放有一把木把单刃尖刀,尖刀刀长28厘米,木把长12厘米,刃长16厘米,刀宽3厘米,在尖刀刀尖、刀刃、刀把处各提取一处血迹,在尖刀刀把上提取两处棉签拭子。尸体头部东侧地面放有一把镰刀,镰刀长64厘米,在镰刀刀把上提取一处棉签拭子,在镰刀刀刃上提取一处可疑斑迹。在尸体北侧地面47厘米处放有一块砖头,在砖头上提取一处棉签拭子,在砖头上提取一处可疑斑迹。

简易房房门内侧东侧门框处有一把菜刀,菜刀长30厘米,刃长19.5厘米,刀宽10.5厘米,把长10.5厘米,在菜刀刀把处提取一处棉签拭子,在菜刀刀刃、刀把处各提取一处血迹,在菜刀下提取一处血迹。在菜刀东侧地面9.1厘米处有一个手机后盖。在菜刀南侧地面14.5厘米处有一块电池。在菜刀西侧地面30.2厘米处有一个装有烟蒂的烟嘴,在烟嘴处提取一处棉签拭子。在菜刀西南侧地面101厘米处有一副手套;在菜刀西南侧地面139厘米处有一部手机。在写字台北侧地面放有一张方桌,在方桌东侧地面放有一个马扎,在方桌南侧地面放有一件白底黑星星图案长袖,在长袖右肩部提取一处可疑斑迹,在方桌西侧地面放有一个木凳。在方桌上放有四个杯子、两个盘子、书、盆、白菜叶,在方桌上距菜刀南侧72厘米处有一处血迹,在方桌上北侧放有一个贴有绿色商标的蒙古小口杯、在方桌上北侧放有一个贴有红色商标的蒙古大口杯、在方桌上西侧放有一个贴有绿色商标的蒙古小口杯、在方桌上南侧放有一个大口杯,并在四个口杯杯口处各提取一处棉签拭子。

2017年10月23日对北京市延庆区***村村北程好羊场简易房进行复勘。进入简易房,简易房室内南侧写字台上摆放有案板、煤气灶等物品,案板上有白菜、包装袋、6支筷子,分别在每支筷子头、筷子把上各提取一处棉签拭子。在方桌东部面板上距地面18.5厘米、距北墙115厘米处提取一处血迹。在地面上距离西墙206厘米、距离北墙79厘米地面处提取一处不完整血足迹拭子,在门框东侧13厘米、距离房顶294厘米墙面处提取一处血迹。

14、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说明》分别证明:2017年10月17日现场提取尖刀1把、镰刀1把、菜刀1把、砖头1块、手机电池1块、手机后盖1块、三星手机1部、烟嘴1个、手套1副、黑色手包1个、蒙古口杯4个、古井玉液牌白酒瓶2个予以扣押;当日将受害人刘某1所穿上衣2件、黑色裤子1条、黑色鞋1双予以扣押;当日将程好作案时所穿黄色上衣1件、黑色裤子1条、迷彩鞋1双予以扣押。

15、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分别证明:2017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执法办案中心采集程好血样,提取程好左、右手血迹,程好左、右手指甲拭子,黄色棉服拉链处血迹,深色裤子可疑斑迹,迷彩胶鞋可疑斑迹;当日在刘某1尸体上提取黑色耐克马甲血迹、黑色耐克卫衣血迹、深色裤子血迹、黑色右脚皮鞋鞋底血迹、黑色左脚皮鞋内侧可疑斑迹;同年10月23日在程好所穿的迷彩胶鞋左脚鞋底和迷彩胶鞋右脚鞋底提取可疑斑迹;为进一步核实案情、固定证据,对方桌上4个口杯提取每个口杯杯口拭子2,还对4个口杯杯身提取拭子,上述物证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

16、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延公司鉴(病理)字[2017]第071号《鉴定书》证明:刘某1右额部可见小片状皮肤擦伤2处。左侧颈部锁骨中线上方可见"L"形创口l处,于“L”形右侧形成皮瓣,大小为6.5厘米×3.3厘米,创角较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可见肌肉断裂,未见组织间桥。创口上方可见皮肤划伤1处,长度为3.5厘米。解剖见颈部左侧“L”形创口创腔内可见左侧胸锁乳突肌横断,左侧胸骨甲状肌部分断裂,左侧颈动脉鞘断裂,左侧颈总动脉横断,左侧颈内静脉横断,周围软组织出血。创道向后走行,深达颈椎,第六颈椎左侧横突可见断裂,断面整齐。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椎前筋膜及左侧颈长肌可见出血。

鉴定意见:刘某1符合被他人用片刀类锐器刺击左侧颈部,伤及左侧颈总动脉、左侧颈内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DW2372《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在所送刘某1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在所送刘某1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

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WZ10124《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7(尖刀刀把拭子1)、12(镰刀刀把拭子)、25-29(方桌上北侧蒙古小口杯杯口拭子、方桌上北侧蒙古大口杯杯口拭子、方桌上西侧蒙古小口杯杯口拭子、方桌上南侧大口杯杯口拭子、程好右手血迹)、31(程好右手指甲拭子)、41(方桌上北侧蒙古小口杯杯口拭子2)、43-45(方桌上西侧蒙古小口杯杯口拭子2、方桌上南侧大口杯杯口拭子2、案板上筷子6拭子1)、50(方桌上南侧大口杯杯身拭子)、61(案板上筷子5拭子1)号检材为程好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3-06(现场血迹1、2、3、4)、08-10(尖刀刀尖血迹、尖刀刀刃血迹、尖刀刀把血迹)、16-20(菜刀刀把拭子、菜刀刀刃血迹、菜刀刀把血迹、方桌上血迹、烟嘴拭子)、22-24(黑色手包拭子、黑色手包血迹、菜刀下血迹)、33(黄色棉服拉链处血迹)、35-40(迷彩胶鞋可疑斑迹、黑色耐克马甲血迹、黑色耐克卫衣血迹、深色裤子血迹、黑色右脚皮鞋鞋底血迹、黑色左脚皮鞋内侧可疑斑迹)、51(迷彩胶鞋左脚鞋底可疑斑迹)、52(迷彩胶鞋右脚鞋底可疑斑迹)、63-65(方桌东部面板上血迹、地面不完整血足迹拭子、门框东侧墙面血迹)号检材为刘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2(程好左手指甲拭子)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程好、刘某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9、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和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WZ10181《鉴定书》分别证明:民警带领法医到被害人刘某1家,对其妻子席某、女儿刘某2进行血样采集,后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刘某1是刘某2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20、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客户名称程好,手机号码137****3238。客户名称刘某1,号码133****6413。2017年10月16日21时37分和21时53分137****3238主叫133****6413,当日21时43分和21时55分137****3238被叫133****6413,22时14分137****3238主叫137****2638,22时15分137****3238主叫110。

21、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5日8时24分,刘先生报在***发生施工纠纷。

2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11日,***村村民代表会会议内容包括关于本村村民程好土地置换协议,会议决议同意。

23、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出具的《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及电话录音证明:2017年10月16日22时16分,一男子来电(报警电话为137****3238)报警称在***羊场(具体位置不详)“有人要宰我没宰了,我将他宰了”,随即挂断。

24、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0月16日22时19分,派出所接布警:一男子来电报警在***羊场(具体位置不详)“有人要宰我没宰了,我将他宰了”。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在路途中,派出所值班电话接到***村村民段某报警称:“我们村‘三柱子’可能出事了,我正在垃圾房旁边等你们民警来。”民警到达垃圾房附近,找到段某,其带领民警赶到现场。

25、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0月16日22时19分,接布警:在***羊场(具体位置不详)一男子称:“有人要宰我没宰了,我将他宰了”。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到***村羊场,在***村羊场的羊群看护房内将犯罪嫌疑人程好查获。到案过程中程好始终予以配合,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6、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证明:2017年10月16日22时45分来电,主诉为刀砍伤,现场地址***村村北侧牛场,患者刘某1,初步印象死亡,见死者平卧地上,呼之不应,胸前大量血迹,心电图呈直线,已死亡。

2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分别证明:刘某1于2017年10月16日发现死亡,同年11月9日火化。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程好和被害人刘某1的年龄、出生地、住址等情况。

29、被告人程好于2017年10月21日的供述证明:他与三柱子的矛盾是因为他羊场地的事,那块地是他自己填的,将近两亩,开始刘某1个人口头同意他填那块地养羊,他就填了临时占用。后来村里要占他一块开荒地修处理污水的地方,开荒地是他自己开荒的,一亩多一点,开了有三十多年了,这两块地都没有手续。他们家不同意村里占用开荒地,刘某1就三番两次的反复说,今天说同意,明天说不同意,后就一直拖着,他在开荒地种的松树,刘某1也来数过树,一共是900多棵,说是30块钱一棵,但一直也没有赔他,后刘某1说让他的开荒地和他的羊场地交换,村委会给他写一个租赁合同,先说写50年,后来又说20年,换地的事应该去年开会就决定了,但合同一直也没有写,合同没写是因为刘某1想让他写成养殖小区的合同,他不同意,他想写成租赁合同。

事发当天他一人在家喝酒(上午喝了六七两,晚上喝了有半斤多),他想和刘某1说说地的事,就给刘某1打电话,刘问他在哪儿?他说在羊场,刘某1说过来找他。过了一会儿,刘某1来了坐下和他喝了一杯还是一口酒记不清了,然后说地的事时刘某1就火了,用手掐他的脖子,还打他两拳,接着拿起旁边的菜刀砍他,当时他坐着,砍了他两三下都被他躲开了,他就顺手拿起桌上的尖刀站起来了,他一站起来,好像刘某1一回身,他就扎了刘一刀,扎头还是脖子他说不好了。扎完刘某1就倒在门外,头向东,他看他手上有血,就赶紧报警了。他和刘某1个人没有矛盾,他扎刘某1是因为喝多了,什么都没想,也没想后果会怎样。他的手机号码是137****3238。

被告人程好于2017年11月23日的供述节录证明:当时他和三柱子聊了几句土地的问题就火了,他也记不清三柱子喝没喝酒了,反正拿酒杯洒了一地酒,后用拳头杵他胸部,还掐他脖子,他用手推三柱子,差点把三柱子推倒,三柱子拿起他家的菜刀砍他,他躲,顺手拿起放他家饭桌上的刀朝三柱子脖子处给了一刀,三柱子就趴门口不动了,他就报警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程好对两组,每组各10张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4号照片上的尖刀(涉案尖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第7号照片上的菜刀(涉案菜刀)就是民警从案发现场起获的菜刀。

被告人程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提供的证明信、户籍材料、丧葬费复印件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程好所提事发时刘某1掐他脖子、推他,他将刘推开,刘某1拿刀砍他,被他再次推开,后刘某1又砍他,他拿起刀一挡,刘某1倒地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程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是接到程好的电话后临时决定来到现场,目的是为了解决程好土地置换一事,案发前二人并无其他矛盾,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同意了就程好的养羊地与村里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程好也知道此事村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刘某1在处理此事中并没有遇到难以解决的阻力;刘某1是有着十余年村党支部书记工作经历的人,事发时主动挑衅的可能性不大。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空间狭小,并摆放着床、柜子、桌子等生活用品,根据程好供述,双方不仅存在推搡,刘某1还差点被其推倒,后从案板上拿刀对其进行挥砍,但现场并无物品歪倒、破损等发生打斗应留有的痕迹。虽然鉴定书证实程好右手的血迹是程好所留,但从程好到案后公安人员给其拍摄的照片上看,并未发现程好身上有损伤,且程好也一直供称事发时其并未受伤。故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1没有侵害程好的动机,也没有持菜刀实施剥夺程好生命或身体健康的严重的暴力行为,能够排除程好在遭受到刘某1严重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可能,故被告人程好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菜刀刀把上检测到被害人刘某1的脱落细胞,只能证明刘某1接触过菜刀,不足以认定刘某1先持菜刀砍击程好,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提出程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应对程好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后程好委托他人报警,自己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程好在开庭审理时称刘某1向其挥砍菜刀时其持尖刀阻挡刘的菜刀致刘某1受伤虽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但程好对其持尖刀扎伤刘某1致死的事实予以供认,可认定程好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程好虽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但因其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辩护人建议对程好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好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事发后程好委托他人报警,并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程好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程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遭受的经济损失,程好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程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文伟

审 判 员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晔

书记员张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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